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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设计院如在整个设计过程中的作用是在图纸功能性、技术性的实用性层面把质量关,而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上的科学之美仍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并不体现法人意志,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
工程设计图主要用于建筑工程领域,该领域属于科学领域。其作建设工程之用,突出实用性。但这并不表示著作权法立法者对设计图本身所具有的“美感”的忽视。著作权法不对“实用功能”进行保护,因此,著作权法不会将所有的“工程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而只保护具有独创性、拥有一定美感的“工程设计图”。在做侵权比对时,也应着于两者关于其艺术性的具体表达方面。
参考案例
原告A公司是涉案a项目的设计单位。原审被告B原为A公司员工,B离职后后就职于C公司。A公司认为,C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官网以及其他网络平台中未经授权使用了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图片,侵害A公司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C公司和员工B将a项目作为C公司的过往业绩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为其承接工程项目提供便利,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和员工B立即停止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公开声明,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合理费用214,500元。
设计对比图
被告C公司、员工B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设计图、建筑作品、手绘图的著作权人;即使原告享有著作权,由于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原告对其不享有署名权;对建筑物拍照、临摹属于合理使用,且被告使用的图片未对建筑物整体进行再现,故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宣传时明确了涉案项目是员工B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的项目,相关宣传内容不存在虚假之处,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设计对比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设计图系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由作者享有,故对A公司关于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控侵权图纸与A公司作品描述对象的同一性及表达的有限性,两者大框架存在相似之处,但被控侵权图纸上的细部线条或简化或增加或改变,均无法完整再现A公司作品的科学之美,故被告使用的图纸不构成对A公司涉案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但C公司的系列宣传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费用114,500元,并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A公司、C公司不服,均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上的科学之美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被控侵权图纸中有12幅与涉案权利工程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A公司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二审审理期间,C公司被控侵权文章、图片均已删除,A公司撤回相应上诉请求,一审关于著作权侵权部分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并未影响最终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因此,法院对两公司提起的上诉,均予以驳回。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工程设计图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其中涉及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判定等问题,二审在判决中均予以回应,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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